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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稿源: 发布日期:2024-04-19 15:51:05 分享到:
 
 

——2023年11月28日在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泽庆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食品安全立法工作,喻云林主任提出工作要求,马顺清副主任听取工作汇报,对相关工作提出了明确意见和具体要求;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2023年9月21日,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殷向杰副主任带领法制委、法工委深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地调研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监管等情况;带队到广东、江苏学习考察两省在食品安全相关立法和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经验做法。法工委通过人大代表履职服务平台征求了全体市人大代表的意见,深入街道社区调研了解小餐饮经营情况,通过组织召开座谈会、发函等方式,广泛征求了专家学者、市有关部门、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交易平台企业以及北京市、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法工委会同财经预算工委、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管委、市卫生健康委、市农业农村委、市教委等有关方面,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23年11月7日,法制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市人大财经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管委、市卫生健康委、市农业农村委、市教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内容汇报如下:

  一、财经委员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有关方面提出,允许小餐饮经营者入网提供餐饮服务,对于促进小微业态发展、加强民生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建议进一步平衡好发展和安全的关系,对小餐饮等入网经营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加强对其经营行为的规范和监管,确保食品安全。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些意见,对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是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食品小作坊许可、小餐饮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第三款修改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二是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入网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的检查,发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三是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原料进行抽样检验。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区域消费量大和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应当加大抽样检验频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信用记录等情况,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加强监督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有关方面提出,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有利于进一步规范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行为,切实维护食品安全,促进乡村振兴,建议草案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地方传统食品特色、消费习惯和食品安全状况,制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管理制度,建立统一的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向社会公布。”

  三、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政府有关部门应制定关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的管理细则等配套文件,为依法加强“三小”食品安全监管提供更为具体的制度规范,建议草案对此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财经委员会和有关方面提出,学校食品安全关系青少年身体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依法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监管十分重要,建议草案进一步压实学校、校外配餐企业、有关部门在实施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加强监督检查等方面的责任。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学校应当利用公共信息平台等方式及时向学生、家长、教职工公开食品进货来源、供餐单位、投诉渠道等信息。”二是,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校外配餐企业应当实施‘互联网 明厨亮灶’工程,接受监督。”三是,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学校校园及其周边地区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定期对学校食堂、供餐单位和校园内以及周边食品经营者开展检查。”

  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此外,还对草案的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调整和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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